前车之鉴
国际货物运输在FOB下无单放货的责任认定
2019-11-01 来源:法人杂志

我国是出口贸易大国,目前约有85%的出口贸易约定了FOB条款,即由国外买方负责租船订舱,与承运人订立国际运输合同,并支付海运费的方式。在此种交易运输条件下,国内卖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这是因为货物在运输环节是完全被国外买方控制的。国内卖方即使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也会面临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无单提走的风险。然而,当国内卖方向承运人索赔损失时,承运人往往会说“运输合同是与国外买方签订的,国内卖方不是订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最终导致国内卖方索赔无果。

我们都知道,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FOB条款下,国内卖方确实并非订约的合同相对方。倘若承运人是国外买方所指定的,买方与承运人串通不支付货款便通过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成为核心法律问题。这也涉及在此类纠纷下,无单放货后的民事责任的司法审查。

我国海商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国内出口方实际交货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托运人不仅限于订舱和支付运费的契约托运人。在国际货物FOB下,持有正本提单的国内卖方应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这意味着,FOB下并存着两个托运人——契约托运人和交货托运人。从而拓展了与普通民商法框架下的合同相对性,这符合国际公约精神。据此,在法律的框架下,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

基本案情

原告南洋商贸按照被告青岛万达提供的入货通知,将涉案货物交于其运输。青岛万达作为被告万达运通 (货运代理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批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南洋商贸,承运人为万达运通,青岛万达为万达运通的授权签单代理人。

为完成上述货物的运输事宜,被告将货物交付给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德翔海运公司运输,托运人为青岛万达,收货人为寰亚国际物流公司(物流代理公司)。南洋商贸为能顺利出运该批货物,向青岛万达支付了货物的起运港杂费。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共计324055美元。诉讼中,南洋商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977869.69元人民币及利息。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成交方式为FOB,订舱人应当是南洋商贸的买方或该买方指定的代理人;由于寰亚国际物流公司涉嫌盗窃、诈骗等原因,原告南洋商贸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当庭陈述,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寰亚国际物流公司,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均未收回,目前为南洋商贸所持有。被告主张,寰亚国际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向香港警方报警。

 

裁判结果

此案经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被告万达运通向原告南洋商贸赔偿货物损失324055美元及其利息,驳回南洋商贸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万达运通与南洋商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南洋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汇款凭证和发票能够证实,其向青岛万达支付了涉案货物在起运港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可认定南洋商贸将货物交给了青岛万达。青岛万达作为万达运通的代理,接收货物后签发了提单,南洋商贸是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

以上事实表明,南洋商贸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交货托运人的定义。万达运通主张,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为FOB,货物的买方委托寰亚国际物流公司订舱。万达运通主张上述事实,仅导致南洋商贸不符合海商法中关于第一种契约托运人的定义。但在南洋商贸符合第二种交货托运人定义的情况下,南洋商贸仍为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万达运通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万达运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万达运通在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均由南洋商贸持有情形下,指示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寰亚国际物流公司,导致涉案货物被他人占有和控制。万达运通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之规定。

万达运通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使得南洋商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了控制权。因此,万达运通公司应当赔偿南洋商贸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万达运通不能以寰亚国际物流公司涉嫌盗窃、诈骗,南洋商贸的买方信息不真实等事由,免除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评析意见

本案系FOB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典型案例,涉及FOB下托运人的识别、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等几个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国际贸易FOB下托运人身份识别的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相关规定,借鉴了国际条约《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契约托运人与交货托运人。这两种托运人会同时出现于FOB贸易中。契约托运人应当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主要内容是负责租船订舱。

本案中,国外买方租船订舱并支付海运费,符合传统FOB交易模式,其应为契约托运人。对于国内卖方而言,其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便可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交货托运人。南洋商贸的名字被记载在货物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中,并且其实际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毋庸置疑南洋商贸是交货托运人。

因为国际贸易中间商的存在,很多国内卖方在FOB交易模式下均处于弱势地位。其不能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因为“托运人”一栏中已被记载为贸易中间商的名字。此时的卖方是否属于交货托运人?我国海商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规定,此时的卖方仍可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承运人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会这样规定呢?因为在航运实务中,由买方租船订舱并指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同时认可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正本提单。卖方凭其持有的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正本提单,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正本提单议付货款,银行付款后将正本提单转交给买方,由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此整个过程亦是由卖方通过控制提单议付货款的过程,当然,前提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买方不能提供正本提单就无法提货。如买方允许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就等同于把具有物权性质的提单质押给了作为卖方的交货托运人。因此,交货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正本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交货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倘若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则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海商法通过规定“交货托运人”,来保障在FOB交易模式下的卖方能够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其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给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案例中,万达运通在未收回由其签发的、由南洋商贸持有的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违反了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达运通声称“南洋商贸被案外人诈骗”。但是,如果万达运通履行了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南洋商贸则不会因涉案货物失去控制而遭受货物损失。因此,万达运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南洋商贸的损失。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和海洋强国战略的不断发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必将日益增加。通过本案的裁判,对国内卖方及承运人最具价值的启示,就是无论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以及如何操作租船订舱事宜,在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只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才能免除法律风险。采用FOB条款订立国际贸易合同,若放弃在正本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的权利,必须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这是国内卖方防范国际贸易风险的法律底线。

编辑者:王爱玲 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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