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
政策变更导致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例
2019-11-14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富家公司为出口一批家具,委托被告亚航货代公司将货物由中国上海港运至巴西桑托斯港。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出具了提单抬头人为被告的货代提单。涉案货物实际由ZIM Integrated Shipping Services Ltd承运,该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涉案货物如期运抵目的港,但收货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相关网站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投入其他航次流转运营。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已另行投入流转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货物可能在抵港两个月后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收货人。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收货人拒绝付款赎单,被告应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被告辩称,依照卸货港2013年5月6日起执行的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法令,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给当地码头后,承运人不再享有货物控制权,提单确认件的正面条款中亦有相关承运人的免责声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该情形下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整箱交接的情形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流转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亚航货代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根据相关部门对巴西财政部第1356号令的解读说明,进口方或货代需凭正本海运提单(MB/L)至实际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再办理巴西港口的进口清关手续,不影响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不能理解为在巴西目的港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亚航货代公司作为货代提单下的承运人,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或应当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后,不需再交付港口当局或海关。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仍为亚航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其在提单中记载免除自身该项主要合同义务和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此外,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巴西海关新规”具体内容或进行说明,也未就如何避免此种情况或责任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综上,判决被告亚航货代公司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亚航货代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各国海关纷纷出台新政以适应贸易需求、提高清关效率,由政策变更原因导致的无单放货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长三角区域企业每年有大量货物从上海港装船出口,与这些货物有关的无单放货纠纷较为集中地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在承运人援引政策规定主张免责的情况下,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主张目的港强制放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目的港存在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该法律规定,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两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免责。

编辑者: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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